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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吉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17-01-20 【文  号】 吉财金〔2017〕45号 【字体显示】
 
 
各市(州)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县(市)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支持我省普惠金融发展,建立和完善财政促进金融支农的长效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吉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2017年1月20日
  附件:
  吉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三农”的投入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关于推进普惠金融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28号)、省政府《关于修订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10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6]156号)、《关于印发〈吉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6]618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财政部门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资金,具体包括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及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等4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规范的原则,综合运用业务奖励、费用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向“三农”方向延伸以及支持就业、创业工作开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省级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二)负责发布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三)负责申报项目的评审工作;
  (四)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五)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预算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做好申报项目的筛选和初审工作,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负责;
  (二)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日常跟踪调查,发现并及时纠正;
  (三)负责本级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负责专项资金的拨付;
  (五)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政策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上一年度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3%的部分,财政部门可给予不超过2%的奖励。对上年末不良贷款率高于3%且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第七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省和市县财政按照50%、30%、20%的比例分别承担。省级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部有关政策,适时调整奖励标准、奖励比例和财政分担比例。
  第八条 奖励资金纳入县域金融机构收入核算。
  第九条 本章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是指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农业发展银行)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中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3类贷款。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县域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县域金融机构为上一年度内新设,则涉农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可予奖励的涉农贷款增量按照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的50%核算。
  第四章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可按照其上一年度贷款平均余额给予不超过2%的补贴:
  (一)上年度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上年度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省和市县财政按照50%、30%、20%的比例分别承担。省级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部有关政策,适时调整补贴标准、补贴比例和财政分担比例。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纳入金融机构收入核算。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业当年(含)起4年内,可享受补贴政策。如果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限后,不再享受补贴(无论是否获得过补贴)。
  第十四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本章所称的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的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上年度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第五章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
  第十六条 对按照《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长银发[2016]279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可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贴息。
  第十七条 对创业担保贷款工作业绩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等联席会议单位,财政部门可按照上一年度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补资金,用于工作经费补助。省本级奖补资金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按照50%、50%的比例分别承担;市县奖补资金由中央、省和市县财政按照50%、30%、20%的比例分别承担。
  补助标准由各地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发放及回收情况、担保基金增长、担保放大倍率、促进就业效果等指标综合确定。
  第六章 资金的申报与审核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在每年1月31日前发布本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申报范围、申报条件、申报时间等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奖励资金申报单位应当按照申报指南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上一年度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年末不良贷款率及变动情况、可予奖励贷款增量、申请奖励资金金额等信息。金融分支机构以县级分支机构为单位汇总报送。
  (二)补贴资金申报单位应当按照申报指南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材料。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上一年度贷款发放额、上一年度存款和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村镇银行年均存贷比等信息。
  (三)申请贴息资金的经办银行每季度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等申报材料报送同级人社部门,经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后,将有关材料和人社部门审核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附已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明细。
  贴息资金申请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放笔数、已支付利息金额、申请贴息资金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但不限于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年度终了后,经办银行将上一年度贴息资金申领汇总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担保机构将经办银行分类汇总的创业担保贷款发放情况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创业担保贷款发放情况表包括但不限于每笔贷款担保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担保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四)奖补资金申报单位按照申报指南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申请材料。
  省直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有关要求直接将材料报送到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申报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对市县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审核,财政专员办审核后报送财政部。
  第七章 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收到财政部拨付的专项资金后,按照下列程序拨付:
  (一)省财政厅在30日内将专项资金(除省本级贴息资金)的中央和省级配套资金拨付给市县财政部门和省直有关单位。
  (二)省财政厅在收到省直经办银行贴息资金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省本级贴息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厅拨付的专项资金后,按照下列程序拨付:
  (一)市县财政部门在30日内将专项资金(除贴息资金)的中央、省财政和本级配套资金拨付给本级项目申报单位和下一级财政部门。
  基层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本级项目申报单位。
  (二)市县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办银行贴息资金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复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付。
  第八章 预算编制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市县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中由省级财政负担部分,省财政厅根据贷款预计发放额度和国家、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安排专项资金,编入省级预算草案;由市县财政负担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公开,按照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63号)、《关于印发〈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财预[2016]895号)等,各级财政部门要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及相应的绩效指标,并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及时予以下达。同时,要强化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资金,同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申报单位虚报材料,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专项资金,通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取消获得专项资金的资格;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不按时报送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数据的,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暂不出具奖励资金和补贴资金审核意见,或调整奖励和补贴比例直至取消其获得奖励资金和补贴资金的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限为2年。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金融支农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吉财金[2016]460号)和《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金[2016]4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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